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在饲养过程中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理犬只尸体。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