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六)向轨道线路、车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七)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