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乘客投诉。对受理的乘客投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及时受理乘客投诉。对乘客投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