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以及稀有程度;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修缮、装饰装修、迁移和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建档调查、实地测绘、修缮指导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