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

(二)询问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就监管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五)责令有关责任人停止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的管护义务;

(六)依法查封、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