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其单位区域内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范围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时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和器械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