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对城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擅自在供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管道、管线等法定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平台、露台、架空层、地下空间、附属绿地等位置进行建设的;
(六)规划核实后擅自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