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强制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牵引绳的或者乘坐电梯、出入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给犬只配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