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已修改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计划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村(居)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奖励、扶持内容。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2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