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督管理措施;(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