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授权、备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报告发生的重大金融风险事件;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妥善处理金融风险。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