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五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的,由牌匾标识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拆除。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