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公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文娱活动时,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二)在影剧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烈士陵园等公共场所喧哗、追逐;

(三)在医院就医发生纠纷时,围堵医院,打骂医护人员;

(四)法律、法规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