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章 基本规范第十三条有效公民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一)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文娱活动时,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二)在影剧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烈士陵园等公共场所喧哗、追逐;(三)在医院就医发生纠纷时,围堵医院,打骂医护人员;(四)法律、法规中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