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四条有效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困境儿童分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