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纪念馆、纪念地等;
(二)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教育主题公园(场馆)等;
(三)军事训练场所、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基地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物资和经费,保障国防教育基地发挥作用。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