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有效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按照规定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