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按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并网或者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