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用户与供电企业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结算依据。

用户不得人为影响抄表,不得影响计量准确。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