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章 电力供应第十八条有效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三)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用电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四)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五)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