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章 电力供应第十七条有效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数据。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用电数据的,供电企业可以暂时按照用户上一次结算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待下一次抄表结算时一并结清电费差额。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超过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