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