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