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堆放粪便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