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有效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耕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耕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修复。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耕地的行为,均有向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