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耕地、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