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5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