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