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野炊、放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野炊、放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