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函告制定机关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报告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说明理由。经再次审查,认为制定机关理由成立的予以认可;理由不成立的,函告制定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