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程序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六)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前款所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事项和理由。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