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胡杨林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胡杨林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