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

(二)擅自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设摊经营、兜售、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在车厢内饮食等,但婴儿饮食除外;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乞讨、躺卧、收捡废旧品等;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进站、乘车,但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

(七)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但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

(八)携带有严重异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