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效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未依法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三)未及时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捕捉、收容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