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有效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所。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异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