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所。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异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