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从事郑韩故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郑韩故城遗址保护规划的建设工程违规审批的;

(二)未依法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养护工程的;

(三)未履行巡查、检查制度和定期监测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破坏郑韩故城遗址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侵占、挪用郑韩故城遗址保护经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