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执行定期对账制度,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定期对账每年不少于两次。定期对账应当形成对账报告,对账报告由相关机构共同确认,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未确认对账报告的机构或者应当提供而未提供银行存款证明的机构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