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被检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相关行政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