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章 人大监督第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一)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三)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