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财政、交通运输、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扶持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