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不超过本年度收益百分之二十五的公积公益金,用于发展集体经济、转增股本、弥补亏损和公益事业建设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接受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