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钱账分管,支票和财务印章分管,严格执行有关现金管理规定,做到日清月结,不得坐收坐支、设账外账。因工作需要借用现金的, 应当于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账或者清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使用提供便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不得滞留、挪用、截留专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公益事业建设和集体经济发展等项目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滞留、挪用、截留专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补贴、扶贫救济和社会捐赠等款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由理事长负责审批,理事长经手的支出应当由监事长审批。聘请职业经理的,在理事会授权额度范围内的支出,可以由职业经理审批。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