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