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平等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