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公民应当文明养犬,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携带犬只出户应当束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放的粪便;
(四)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不得进入商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和其他设有禁入标识的场所,不得乘坐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地方法规 ·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