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参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
(五)按照规定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六)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