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出让价格参照同类地段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国家规定比例确定。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