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