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没有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漏、遗撒或者飞扬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