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地方法规 ·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