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